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霖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萬2,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