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㈡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㈢余金寶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㈣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504萬元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