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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中文譯名:
            昕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允嘉
被      告  謝仁杰
            曹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伍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肆點壹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中文譯名:昕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碩公司)係於貝里斯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昕碩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元(下同)200萬元之借款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昕碩公司在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5萬5712.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0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昕碩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曹允嘉(原名曹綿綉)、被告謝仁杰、曹貴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200萬元之借款授信契約,被告昕碩公司嗣於112年1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向原告借款8萬9600元、11萬4400元、8萬9600元、10萬8800元、8萬9600元、11萬44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5日止,利息按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百分之1.687計算,如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到期日原告所訂美元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昕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昕碩公司尚欠本金共56萬20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曹允嘉、謝仁杰、曹貴華均為被告昕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明細資料、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水單及被告昕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56萬20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美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
4萬5244.18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3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
1.13%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
2
11萬4400元
同上
6.887%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1.13%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
3
8萬9600元
同上
6.78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1.13%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
4
10萬8800元
同上
6.76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1.13%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
5
8萬9600元
同上
6.95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1.13%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
6
11萬4400元
同上
7.06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1.13%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