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吉祥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鳯龍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黃建中
劉玥伶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8,974,542),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995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元大玖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元大玖公司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對此已聲明補正,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