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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偉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樂網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點參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因合作交通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之觀光推廣專案,於民國109年間,前後簽訂2份合作備忘錄。第一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1)係兩造就交通部觀光局「宜花東國際漫遊觀光行銷推廣」專案,雙方約定由被告進行宣傳活動內容,負責邀約知名網路達人香港Mira來台,及辦理相關人員工作許可和簽證事宜,並於Mira來台拍攝影片、工作簽證、落地接待後,由被告代收跨國經紀公司(即Conte Defee Marketing (M) SDN. BHD.,下稱海外經紀公司)海外製作費,並開立合作款項5%營業稅之發票請款、代付海外製作費、監督Mira完成上傳貼文於自營社群平台後,提供伊合作專案結案報告所須,再由伊支付合作費用新臺幣68萬元予被告。第二合作備忘錄(下稱備忘錄2)係兩造就交通部觀光局「台灣自行車旅遊國際宣傳採購案」專案,約定由被告進行宣傳活動內容,負責邀約知名網路達人德國Dima、法國Sulivan & Sundy Jules、日本Daichi(下稱Dima等人)來台,及辦理相關人員工作許可和簽證事宜。又Dima等人來台拍攝影片待觀光局核備後,被告分成三階段向伊請領價金:第一階段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伊支付被告Dima等人邀約預付訂金(下稱網紅邀約金)60%計新臺幣283萬5,000元;第二階段於被告辦妥Dima等人來台工作簽證、落地接待及攝製完畢後再行支付20%計新臺幣94萬5,000元;第三階段待Dima等人完成上傳貼文於自營社群平台後,被告得請領結餘尾款20%計新臺幣94萬5,000元。詎被告依備忘錄1向伊收取新臺幣68萬元合作費用後,伊發現其並未依約支付海外製作費用予海外經紀公司,屢經聯繫均不獲處理,為確保備忘錄2能順利進行,伊遂代被告支付海外製作費美金1萬1,075元予海外經紀公司。又備忘錄2簽約後,被告已向伊請款網紅邀約金新臺幣283萬5,000元,卻未將之給付予Dima等人,致伊被迫另行支付Dima等人網紅邀約金,分別為美金4萬6,330.1元、美金5萬9,117.26元及新臺幣42萬元,共計墊付美金11萬6,522.36元及新臺幣42萬元。惟伊於112年9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備忘錄1、2,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支付被告之費用新臺幣68萬元、新臺幣283萬5,000元,及代墊費用美金11萬6,522.36元、新臺幣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5,000元及美金11萬6,522.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觀光局「宜花東國際漫遊觀光行銷推廣」專案兩造合作備忘錄、觀光局「台灣自行車旅遊國際宣傳採購案」專案兩造合作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海外經紀公司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款契約暨電子郵件、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交易憑證、臺北三張犁郵局807、808號存證信函、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2頁、第97至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其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備忘錄1、2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合作費用新臺幣68萬元、及網紅邀約金新臺幣283萬5,000元,洵屬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備忘錄1之約定代付Mira之海外製作費,致其另行支付美金1萬1,075元予海外經紀公司;又未依備忘錄2之約定給付Dima等人網紅邀約費,致其另支付德國Dima美金4萬6,330.1元、法國Sulivan & Sundy Jules美金5萬9117.26元、日本Daichi新臺幣42萬元等情,亦如前論,是原告確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美金11萬6522.36元(計算式:1萬1,075+4萬6,330.1+5萬9117.26=11萬6,522.36)及新臺幣42萬元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8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7月2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5,000元(計算式:68萬+283萬5,000+42萬=393萬5,000)及美金11萬6,5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