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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5日起至141年8月5日止,計30年,前3年被告應按月付息,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碼年息0.455%計算機動計付(即2.195%,計算式:1.74%+0.455%=2.1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繳付當期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催請還款未果,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被告之存款抵銷迄至112年12月8日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58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原告台北分行113年1月17日台北字第1138000330號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584萬元
1,584萬元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95%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