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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黃偉智 


被      告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