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洪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338元(即本金9,102,730元及其中7,112,1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7日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174,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