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被 上訴人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520,75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0,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