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陳泊安、黃育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陳泊安、黃育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即週年利率2.22%)。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享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52萬4,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泊安、黃育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