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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載明原告全部勝訴惟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