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載明原告全部勝訴,惟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