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被 告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原告 劉凌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語芳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群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秀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貳、本訴部分
一、群益公司主張:反訴原告劉凌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邀約伊投資由劉凌偉所創立之被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立普思公司),並與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7.5元認購立普思公司增資發行之315萬股普通股(下稱系爭股份)。詎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9款約定,未與伊協商取得伊同意,即於109年7月31日將立普思公司價值高達6000萬元之「Method for Correcting Image Phase」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轉讓予由劉凌偉配偶訴外人簡語芳胞兄任負責人之天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用以清償立普思公司與股東劉凌偉、莊家典之往來共6000餘萬元,伊甚至事前不知立普思公司與股東劉凌偉、莊家典間有借款乙事。又立普思公司事後於106年財報上累積虧損1億778萬781元,且未於109年6月30日前上市或上櫃,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另立普思公司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提供財務季報表與伊。伊為免虧損擴大,僅得於112年5月將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以每股30元售出,受有損害每股17.5元,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立普思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6095萬7000元並加計利息。聲明:㈠立普思公司應給付群益公司6095萬7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立普思公司則以: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使群益公司成為伊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上級機構、取得較其他股東優越之權利而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與資本三原則有違。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召開董事會時均有將財務季報表提供包含群益公司之董事閱覽,並未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且系爭專利非屬伊主要資產,伊與天賦公司已約定系爭專利權轉讓後,仍應專屬授權伊使用,對伊營運並未有任何重大影響。況伊與天賦公司間之專利買賣契約,因天賦公司事後未給付價金,已經伊事後解除契約,難認有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另就伊與劉凌偉、莊家典之股東往來,伊已於歷次財報中揭露,群益公司並無不知之理。至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106年財報上無累積虧損」係「不法條件」、同條項約定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則為「不能條件」,均屬無效,伊自無違約可言。再者,群益公司至今尚未舉證出售持股之必要性、受有何損害、與其上開主張有何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士院卷第124-128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一)群益公司與立普思公司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群益公司以每股47.5元認購立普思公司315萬股普通股(即系爭股份),投資金額1億4962萬5000元。
(二)109年7月31日立普思公司召開109年第三季第2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認列劉凌偉、董事莊家典對立普思公司之股東內部往來債務分別為4226萬4675元、2580萬元。
(三)系爭會議並決議由立普思公司出售部分專利,以清償立普思公司對劉凌偉、莊家典上揭股東內部往來之債務。
(四)立普思公司後與天賦公司簽訂專利買賣契約,約定天賦公司以8167萬7610元購買系爭專利。
(五)群益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以每股30元出售予訴外人琦銓資管承銷有限公司及李玉萍。
四、群益公司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5款、第9款、第6條第6項等約定,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95萬7000元及利息,為立普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立普思公司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查:
1、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款、第9款載明:「除依法律規定或配合完成上市櫃致稀釋乙方(即群益公司)持有之甲方(即立普思公司)股份外,於乙方持有甲方股份10%以上之期間,就下列甲方之營運行為或決議甲方應確保其先與乙方協商並取得乙方同意後,交由甲方之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乙方應就所知悉訊息應嚴守保密義務:⑸對甲方或其子公司經營可能造成重大影響且其金額逾新台幣1000萬元的主要資產的處置,包括但不限於主要資產的收購、出售、出租、互換、贈與或放棄;⑼新增銀行貸款或其他對外借款且其金額逾新台幣1000萬元」(見士院卷第25頁),固約定立普思公司處置其金額逾1000萬以上、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主要資產,或新增借貸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時,應事先與群益公司協商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得交由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決議。
2、然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可知公司本就可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有否決權之特別股。且系爭投資契約於第12條僅約定,立普思公司違約時應買回群益公司所投資之股份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立普思公司亦於系爭董事會上通過出售專利權之決議,後續並與天賦公司簽署專利買賣合約,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專利買賣合約在卷可證(見士院卷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可知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未造成群益公司凌駕於立普思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
3、何況,立普思公司為取得群益公司之投資價金,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同意各該契約約定,事後再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理由主張契約約款無效,亦有違事理之平。
4、由上,立普思公司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為無效,應難認可取。至於立普思公司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無效部分,因本件群益公司並未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該約定,本院認為該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爰不予贅述。
(二)群益公司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9款約定,查:
1、兩造均不爭執立普思公司於系爭會議認列劉凌偉、莊家典對立普思公司之股東內部往來債務分別為4226萬4675元、2580萬元並決議出售部分專利,以清償上開債務。後立普思公司將系爭專利以8167萬7610元出售予天賦公司,由天賦公司將價金支付予劉凌偉與莊家典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2、群益公司並主張立普思公司因此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9款約定。查立普思公司並不爭執在系爭會議決議出售專利前,並未取得群益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審酌系爭專利出售金額達8167萬餘元,而立普思公司於系爭專利出售該年度(即109年)營業收入僅2880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立普思公司歷年營業收入明細表),可見系爭專利對於立普思公司之營運確實可能有重大影響,應屬金額超過1000萬元之主要財產之一。是以,立普思公司出售系爭專利未經群益公司同意,自屬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
3、被告雖抗辯其另有價值高達8億元之其他專利,且立普思公司與天賦公司約定仍由立普思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對立普思公司營運並無影響等語。然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款之文義,只要立普思公司處置對公司營運可能有重大影響,金額超過1000萬元之主要資產,即應經群益公司同意,不因立普思公司是否有其他類似資產,或出售後買受人與立普思公司約定如何使用該資產而有所不同。更不能以事後立普思公司與天賦公司未完成交易,即認立普思公司並無違約。此部分立普思公司之抗辯,均非可採。
4、至群益公司主張不知立普思公司對劉凌偉、莊家典等內部人員有高達金額分別為4226萬4675元、2580萬元之債務,認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9款部分,依據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截至109年7月31日股東往來借款帳列金額共計…」等詞(見士院卷第32頁),可知劉凌偉、莊家典係與立普思公司多次往來後方有上開借貸金額,群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後,立普思公司與劉凌偉或莊家典有任何「單筆」借貸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之情事。
(三)群益公司復主張立普思公司曾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提供財務季報表,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然立普思公司於函覆群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歷次財務報表均提交董事會及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核與其於本件所抗辯之情節相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群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對此部分情節有為反對之意思,群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立普思公司上開抗辯情節有所爭執,自難認立普思公司有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之情形。
(四)群益公司復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查:
1、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承諾上市前不減資,以盈餘及溢價增資方式確保經會計師完成簽證查核之2017年財務報表上無累積虧損,並保證於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等詞(見士院卷第27頁)。
2、群益公司主張立普思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上累積虧損記載為1億778萬781元,有立普思公司106年12月31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又立普思公司亦未爭執其並未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則群益公司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3、立普思公司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關於「以盈餘及溢價增資方式確保經會計師完成簽證查核之2017年財務報表上無累積虧損」之約定,與財務報表依據公認會計原則由獨立公正之會計師依法編製之情況有違,而屬「不法條件」而為無效。然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由立普思公司以「以盈餘及溢價增資方式」彌補累積虧損,並非要求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立普思公司上揭所辯,與契約約定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4、至立普思公司抗辯,從立普思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至系爭投資契約簽署時點,以及系爭投資契約簽署時點至109年6月30日之時點,立普思公司不論是營運狀況、股權分散人數與持股情形等,均不符合上市上櫃公司之條件,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6項關於立普思公司限期上市之約定,屬於「不能條件」,而為無效等語。然系爭投資契約簽署前立普思公司之營運狀況,並不能等同於該時點後立普思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無法以立普思公司於106年3月2日前營運狀況不佳,即遽認立普思公司日後無上市可能。又縱使系爭投資契約簽署後,立普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致事後果真無法完成上市上櫃,此亦無法直接認定,立普思公司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即無上市之可能。立普思公司上開抗辯僅為事後諸葛,而有邏輯上之謬誤,均非可採。
(五)由上,立普思公司確實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5款、第6條第6項約定,群益公司據此主張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立普思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6095萬7000元並加計利息,查: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兩造雖不爭執群益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系爭股份以每股30元出售予他人,與群益公司認購系爭股份時每股47.5元之價格,有17.5元之價差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雖群益公司主張其係因不堪虧損將系爭股份出售,然立普思公司於群益公司出售系爭股份時實際價格為何?是否有群益公司所主張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之情形?又該等價格下跌與立普思公司上開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情形有何關聯?群益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何況立普思公司抗辯其股價於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11日時每股分別為68元、82元,並未有群益公司所主張股價持續下跌之情事。於此,難認群益公司所受上開價差之損害,與立普思公司違約之間,有因果關係。則群益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立普思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劉凌偉主張:群益公司與立普思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由群益公司認購立普思公司系爭股份後,伊與群益公司復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購買契約),約定伊無償轉讓立普思公司股份40萬股予群益公司(加計系爭股份,群益公司共計持有355萬股立普思公司股份),且伊願以每股55元價格,分批或一次購買群益公司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355萬股。伊已於108年6月28日無償轉讓立普思公司股份40萬股予群益公司,詎群益公司竟於112年5月間將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群益公司已屬嗣後給付不能。伊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購買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群益公司賠償無法返還立普思公司股份40萬股之價額共計4720萬元(每股以114年1月價額118元計算),並一部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群益公司賠償伊無法買入立普思公司股份355萬股所失利益共計2億2365元(118元與55元價差63元,共355萬股),並一部請求其中2000萬元。聲明:㈠群益公司應給付劉凌偉4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群益公司則以:系爭購買契約已約定劉凌偉買入立普思公司股份之終期為108年7月31日,期限屆至後,前揭購買約定自已失效,伊自得出售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等語為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27頁):
(一)群益公司與劉凌偉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購買契約,劉凌偉並於108年6月28日無償贈與群益公司,群益公司因而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共計355萬股。
(二)群益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所持有立普思公司股份全部以每股30元出售,截至113年1月5日,群益公司並無立普思公司股份可售予劉凌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反訴之合法性
1、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群益公司提起本訴時,除主張立普思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以劉凌偉為被告,依據系爭購買契約約定一部請求劉凌偉給付6095萬7000元(見士院卷第13-14頁起訴狀)。嗣劉凌偉即於113年7月1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35頁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經核劉凌偉所提反訴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投資契約而來,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屬合法。縱群益公司後撤回對於劉凌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後段,劉凌偉所提反訴亦不因群益公司撤回對劉凌偉之訴而失效。
(二)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購買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若劉凌偉1次買入群益公司所持立普思公司股份355萬股,交割日應不晚於108年7月31日;若分批買回,交割日至少應為108年4月30日及108年7月31日,其他交割日亦不應晚於108年7月31日。參以依據劉凌偉所提出與群益公司前負責人對話紀錄,於上開時間過後近3年,劉凌偉方詢問群益公司解決股份買回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群益公司方面則未有任何回應。而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期間過後,劉凌偉有為任何履約之準備,可認劉凌偉依系爭購買契約買回立普思公司股份,屬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劉凌偉主張該108年7月31日係兩造關於清償期之約定,並不可採。既然劉凌偉買入群益公司所持立普思公司股份之期限已屆至,劉凌偉自不得主張群益公司出售立普思公司股份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群益公司賠償無法返還立普思公司股份40萬股之價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群益公司賠償無法買入立普思公司股份355萬股所失利益。
肆、綜上所述,群益公司所提本訴及劉凌偉所提反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群益公司、劉凌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