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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助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屬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已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採購合約未規範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1,440元,嗣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31至2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溢付900萬1,440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於112年6月19日屆期終止,且兩造間就4吋觸控面板新版模組(下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並未成立訂單,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成立之訂單,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1,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料件(下稱系爭電子料件)。被告則辯稱原告尚積欠4吋觸控面板原版模組(下稱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及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未為給付,被告得就上開尾款及訂金差額債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子料件行使留置權,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附件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訂金差額。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採購原版模組30,000單位(訂購編號:BOP0000000,下稱系爭原訂單)以產製PCR檢測儀器,約定價金為每單位1,520元(未稅),由伊預付總價金32%之訂金,餘款於到貨後月結,伊並於111年1月10日依約預付訂金1,532萬1,600元(計算式:1,520元×1.05×30,000單位×32%=15,321,600元,下稱預付款)予被告。然因被告於110年4月、6月間交付之原版模組妥善率過差,兩造遂協商進行面板模組電路之優化,因被告表示原版模組6,000單位已完成製作無法取消,僅同意取消原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兩造即合意確認原告採購預計數量與規格改為原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4,000單位,並於111年6月20日另行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且為開發新版模組,兩造於同日亦簽立4吋觸控面板模組改版合約(下稱系爭改版合約),由被告進行新版模組之開發,待開發完成後,伊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提出訂單,故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兩造間尚未成立訂單。又為帳務處理簡便,伊未要求被告將預付款按原版模組數量比例核退超出部分之款項,而係將原版模組24,000單位部分訂金轉為系爭採購合約訂單之訂金使用,待新版模組開發完成後,再按伊之採購數量,視情形追加訂金。然系爭採購合約已於112年6月19日屆期而生終止之效力,且兩造未於系爭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成立訂單,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即應返還伊溢付之款項即就原版模組24,000單位部分支付之訂金1,225萬7,280元(計算式:1,520元×1.05×24,000單位×32%=12,257,280元),被告受有前揭金額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而被告就原版模組係分為3,000單位、900單位、2,100單位三批交付,其中3,000單位貨款之尾款325萬5,840元(計算式:1,520元×1.05×3,000單位×68%=3,255,840元),伊於111年7月1日完成給付;其中900單位、2,100單位之尾款97萬6,752元(計算式:1,520元×1.05×900單位×68%=976,752元)、227萬9,088元(計算式:1,520元×1.05×2,100單位×68%=2,279,088元),經與被告應返還之1,225萬7,280元抵銷後,預付款尚餘900萬1,440元(計算式:12,257,280元-976,752元-2,279,088元=9,001,440元),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已成立訂單,然該等模組係為產製因應新冠疫情之PCR儀器所需,被告未於系爭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新版模組之開發及交付,使伊盡速推出新穎產品以符合防疫需求之目的不達,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1,440元。此外,系爭電子料件為伊所有,係為生產4吋觸控面板模組而由被告為伊保管,系爭採購合約期限已屆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電子料件即無法律上權源,伊得本於寄託人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1,44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系爭電子料件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24以系爭原訂單向伊採購原版模組30,000單位,並於111年1月10日依約給付預付款,嗣要求就模組變更規格設計,伊認原告會繼續誠信履約,遂與原告合意將系爭原訂單拆為原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4,000單位,因而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新版模組之單價調為1,834元(未稅),是新版模組24,000單位實係原訂單轉單而來,兩造間於系爭採購合約簽定時即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成立訂單。又伊已依系爭改版合約於111年12月15日將變更規格設計後之新版模組樣品20個寄予原告,經原告驗收通過,並於112年3月31日支付改版費用尾款22萬8,000元,詎原告遲不核發新版模組之規格承認書,亦不通知同意伊進行新版模組之量產,故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片面終止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此外,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在於補充合約期間內成立之個別訂單之基礎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已明定無法預先確認訂單交期,需待伊於交貨前通知原告後方有具體之交貨日期,故系爭採購合約之有效期間並非個別訂單之交貨期限,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既已成立,要不因系爭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而受影響,伊受有預付款自非不當得利。另關於系爭電子料件部分,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寄託關係,而原告有提供前揭電子料件供伊生產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義務,於伊完成生產或原告上開供料義務消滅前,伊占有系爭電子料件,顯非無權占有。又伊對原告尚有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325萬5,840元本息、新版模組24,000單位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本息債權未獲清償(詳如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所載),伊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系爭電子料件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訂單尾款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伊已交付原版模組3,000單位予反訴被告,並就其中900單位、2,100單位之尾款97萬6,752元、227萬9,088元,分別開立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1日之發票,反訴被告應分別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伊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5萬5,840元(計算式:976,752元+2,279,088元=3,255,840元)本息。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訂單金額32%之訂金,而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既已成立訂單,反訴被告除就原版模組24,000單位已支付之訂金1,225萬7,280元外,因新版模組約定單價已自1,520元調整為1,834元(未稅),反訴被告即應支付新版模組24,000單位訂單之訂金差額共253萬2,096元【計算式:(1,834元-1,520元)×1.05×24,000單位×32%=2,532,096元】,然經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日起7日內給付,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受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3萬2,096元本息。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之。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萬5,84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3萬2,09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就開第⒈、⒉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新版模組24,000單位並未成立訂單,反訴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訂金差額,又反訴原告另應返還伊就原版模組24,000單位給付之訂金1,225萬7,280元(詳如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所載),故伊得以對反訴原告之前揭債權抵銷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債務325萬5,840元,並業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上情,伊應已清償前揭尾款債務,反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縱認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已成立訂單,伊既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之送達解除此部分訂單,伊亦無需再給付訂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6頁、第215至216頁、第435至436頁)
 ㈠系爭電子料件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用以量產面板模組前,即由被告為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㈢兩造間就原版模組約定之採購數量為6,000單位,單價為1,520元(未稅);就新版模組約定之採購數量為24,000單位,單價為1,834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㈣原告已給付訂金1,532萬1,600元予被告。
 ㈤被告就原版模組6,000單位均已交付原告。
 ㈥系爭改版合約之改版結果即為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表格項目2之標的規格。(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㈦被告於112年7月4日交付原版模組900單位,並於同日開立尾款97萬6,752元之發票;另於112年8月11日交付原版模組2,100單位,並於同日開立尾款227萬9,088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87頁)
 ㈧系爭改版合約所定開發費用45萬6,000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71、2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並未成立訂單,且系爭採購合約業於112年6月19日屆期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所保留之預付款金額,經與原告應給付之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抵銷後,被告所受預付款餘額900萬1,44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1,440元;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子料件成立寄託關係,其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且系爭採購合約已失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電子料件無法律上權源,其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有無理由?即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有無成立訂單?㈡訂單若已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有無理由?即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訂單,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子料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合約一經終止或解除,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返還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溢付價款,如遲延返還,每逾一日甲方得加計應返還價款0.1%之利息至實際返還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原訂單給付預付款予被告,兩造嗣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並合意將預付款轉為依系爭採購合約所成立訂單之訂金使用,且就被告已交付之第一批原版模組3,000單位之價款,其中32%係由預付款中扣抵,原告另於111年7月1日給付68%之尾款,系爭採購合約所定有效期間業於112年6月20日屆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434頁)。然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不履行本合約義務、與第三人進行將本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之協商、被依法強制執行、被責令停止營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無力償付債務、清算、破產、解散、合併、結束營業或有前開事項之虞等情形,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而未於十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二、合約一經終止或解除,乙方應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溢付價款,如遲延返還,每逾一日甲方得加計應返還價款0.1%之利息至實際返還日為止。如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者,則相關責任不因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受影響。三、本合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保密、保固及賠償之規定,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屆滿後仍然有效。」(見本院卷第28頁),自該條約定之項次及內容可知,該條第1項係關於被告違約時,所生原告意定終止或解除權之約定,第2、3項則係關於原告行使意定終止或解除權後所生效果之約定,再對照第3項文字特別將終止、解除及屆滿分列,足認第2項所定之終止係指系爭採購合約經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並不包含有效期間屆至之情形。是以,系爭採購合約未經原告為終止之表示,已與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尚未成立訂單,然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記載:「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採購之產品,由乙方以報價單提供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價格及依甲方指定之樣品,經甲方下訂單給乙方,即成為本合約之標的(以下簡稱產品)。」、「甲方向乙方採購之產品詳如附件一之訂單(含報價單)」等語,且在採購產品第2項之規格欄載明:「(1Gb NOR Flash、STM32F769BIT6由甲方下單助成)(By BOP0000000轉單)(connector由鍍錫改為鍍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兩造因欲將原版模組優化、改版,然因其中6,000單位已無法變更,而將系爭原訂單採購標的改為原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脈絡相符,堪認系爭採購合約確係延續系爭原訂單之採購總數量,僅係將其中24,000單位變更為新版模組,調整約定單價,並將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文約定。再參以兩造簽定系爭採購合約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其就原版模組24,000單位部分給付之訂金1,225萬7,280元,反而係將預付款全額留作為系爭採購合約訂單之訂金,然前揭金額非微,若如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已多有瑕疵、原告尚須待新版模組開發結果決定是否就新版模組向被告下訂單,原告當無由於不確定將來是否成立訂單之情形下,將1,200餘萬元任由被告繼續持有。此外,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系爭採購合約簽定翌日即111年6月21日寄送:「原採購單BOP0000000,訂購RECSM0003/觸控面板模組,Q`ty:30,000Pcs,因本案變更前後的需求總價金有提升情形,隨之影響依約支付訂金32%的金額,但因目前尚在設計變更階段,無依據進行採購單變更追加訂金差額予貴司,此情形與採購合約內容有牴觸情形,故特此跟貴司說明見諒,我司將在新產品驗證完成後進行採購單變更,並追付相關差額,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自陳系爭採購合約之簽定係就採購內容為變更,因總價金提升導致應追加之訂金差額,由於無法進行採購單變更而未能即行支付,並就與系爭採購合約牴觸之情形,向被告致歉,並無任何僅就原版模組6,000單位維持訂單,就其餘預付款金額先暫由被告保管,或待新版模組開發驗證後再另下訂單之表示。又原告於系爭採購合約屆期後之112年8月15日寄送:「針對觸控面板模組採購一案,正式通知貴司取消24K pcs改版之4吋觸控面板模組訂單。」(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為取消訂單之表示,另原告委由律師所發112年9月22日律師函第㈤點所載:「關於前述助成公司並未交付之『改版後』模組24,000單位,應已逾雙方約定一年之履約期間,助成公司就此部分應付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4頁),亦表明被告有交付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契約義務然遲未履行之旨,在在彰顯原告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業與被告成立訂單。原告雖另主張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所提供之訂單預測數量,且系爭採購合約簽立時,新版模組尚未開發完成,其無從向被告下訂單等語。然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表格項目2所定數量係自系爭原訂單而來,附件亦係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未見任何由原告提出所謂預測數量之處,自難認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記載不拘束兩造。另衡以訂單之成立與新版模組開發完成與否,本無必然時序關聯,縱使於訂單成立後,新版模組未能依約開發完成,亦得透過債務不履行責任以資處理,要無必待新版模組開發完成後始能下訂單之情,況兩造間既係就系爭原訂單採購標的改版而簽立系爭採購及改版合約,尚非重新採購與系爭原訂單毫無關連之標的,原告下訂單後待被告改版完成後出貨,要無何顯不合理之處。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有諸多瑕疵,新版模組於改版完成前亦有相同瑕疵,其不會於改版完成前向被告下訂單等語,並提出原告客戶投訴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93至411頁),然其中不乏於系爭原訂單前即為原告所收受者(見本院卷第403、405、409頁),可知原告於知悉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有若干瑕疵之情形下,仍續向被告採購原版模組30,000單位,其中亦有部分通知係於系爭採購合約簽定前為原告所收受者(見本院卷第407、411頁),原告若果有顧慮被告交貨品質而先不下訂單之意,大可不必在系爭採購合約中記載新版模組,或至少應就新版模組訂單部分為保留之註記,然原告均未為之,益徵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有無瑕疵與兩造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是否成立訂單,要無關連。準此,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已成立訂單乙節,堪予認定。而兩造間既合意將預付款轉為依系爭採購合約所成立訂單之訂金使用,又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已成立訂單,原告給付之1,225萬7,280元預付款即非溢付,且被告保有前揭款項,當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餘額扣除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後之900萬1,440元,均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雋廷,以證明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存在諸多瑕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1、437頁),惟被告交付之原版模組有無瑕疵,與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是否成立訂單並無必然關聯,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屬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採購合約屆期前交付新版模組24,000單位,使其盡速推出新穎產品以符合防疫需求之目的已然不達,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等語。系爭採購合約之有效期限雖於112年6月20日屆滿而向後失效,然系爭採購合約係就個別成立訂單之基礎、通盤性權利義務為約定,有效期限應為確立適用系爭採購合約之訂單範圍所為,尚非關於個別訂單交貨期限之約定。再參以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除個別訂單另行規定外,本合約甲方(即原告)採購產品之交期規定得以下方式表示之。本訂單採分批交貨。因主要IC交期受IC原廠限制,無法確知實際交期與價格。故本訂單無法預先確認交期。惟乙方(即被告)仍將盡最大努力向代理商爭取理想之交期早日交貨。乙方應於交貨一週前通知甲方本批交貨數量。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安排收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兩造間就被告交貨期限無法事先確定,而需待被告實際通知出貨時方得確認乙節,均知之甚詳,當無由另約定一明確之交貨期限,是已難認112年6月20日即為兩造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約定之交貨期限。此外,原告採購新版模組24,000單位縱係為產製因應新冠疫情之PCR儀器所需,然此締約目的未定於系爭採購合約,亦未見於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再參以新冠疫情之變化並無一定可預見之時程,顯難預測市場就檢測儀器之需求,況原告就新版模組係針對何種特定時期所需之儀器規格而採購、是否除該儀器外均無他用等節,均未提出舉證,要難認本件有依系爭採購合約、新版模組24,000單位訂單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非於112年6月20日前給付新版模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新版模組24,000單位訂單,洵無可採,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子料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電子料件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系爭電子料件係被告生產新版模組所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15頁、第378至379頁),而兩造間已成立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單且尚未失效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履行新版模組24,000單位訂單之生產而占有系爭電子料件,即有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子料件,尚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電子料件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用以量產面板模組前,即由被告為原告保管乙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5頁),兩造間就系爭電子料件有成立寄託關係,洵堪認定。惟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甲方(即原告)採購之產品支付方式得以下方式表之。以下適用採購產品項目1(即原版模組6,000單位)、2(即新版模組24,000單位)。甲方須預付32%訂金。出貨時乙方隨貨附發票,尾款(68%)當月結30天。」(見本院卷第26頁),又兩造就新版模組單價合意為1,834元(未稅),是原告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即有支付此部分總價金32%訂金1,478萬9,376元(計算式:1,834元×1.05×24,000單位×32%=14,789,376元)予被告之義務,而扣除原告已支付預付款中留用之1,225萬7,28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計算式:14,789,376元-12,257,280元=2,532,096元),然被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自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又系爭電子料件係被告生產新版模組所需,堪認與被告前揭訂金差額債權有牽連關係,被告辯稱對系爭電子料件得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是兩造間縱就系爭電子料件有成立寄託關係,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原版模組3,000單位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經催告迄未給付尾款325萬5,840元,且兩造間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已成立訂單,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其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反訴被告就向被告採購之產品需付32%之訂金,68%之尾款則待被告出貨時,當月結30日(見本院卷第26、29頁),而兩造間就原版模組6,000單位及新版模組24,000單位均成立訂單,反訴原告已交付原版模組6,000單位予反訴被告等情,俱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原版模組尾款及新版模組訂金之義務。
 ㈡又查反訴被告業已給付原版模組3,000單位之尾款,就其餘3,000單位之尾款,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4日開立900單位尾款97萬6,752元之發票,另於112年8月11日開立2,100單位尾款227萬9,088元之發票等節,亦如前述,反訴被告對迄未給付原版模組3,000單位尾款及數額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325萬5,840元(計算式:976,752元+2,279,088元=3,255,840元)。
 ㈢另查反訴被告就新版模組24,000單位之訂金1,478萬9,376元(計算式:1,834元×1.05×24,000單位×32%=14,789,376元),僅以預付款支付其中之1,225萬7,280元,仍餘253萬2,096元(計算式:14,789,376元-12,257,280元=2,532,096元)迄未給付。
 ㈣反訴被告固辯稱得以對反訴原告之溢付款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以為抵銷等語,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前揭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325萬5,840元及訂金差額253萬2,096元,均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5萬5,840元部分,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而反訴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8月11日開立97萬6,752元、227萬9,088元之發票,是付款期限應分別為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反訴被告自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1日起應分別就前揭金額負遲延之責,反訴原告均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另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3萬2,096元部分,未定給付期限,而反訴原告業以112年10月20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給付,經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反訴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1,440元,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子料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及所附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8萬7,936元(計算式:3,255,840元+2,532,096元=5,787,936元),及其中325萬5,84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3萬2,096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而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品項
說明
種類
數量
1
EEEIC0022
STM32F769BIT6
ARM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
4805
2
EEEIC0030
MT25QL01GBBB1EW9-0SIT
編碼型(NOR)快閃記憶體
1235
3
EEEIC0040
W25Q01JVZEIQ
編碼型(NOR)快閃記憶體
23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