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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克雷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助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萬8,919元(計算式:9,001,440元+95,917元+5,441,562元=14,538,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928元;反訴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594萬0,097元(計算式:5,787,936元+91,626元+60,535元=5,940,0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857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29萬9,785元(計算式:209,928元+89,857元=299,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