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翁愷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愷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翁愷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二萬元為被告翁愷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愷雯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翁瑞君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原告公司請假,嗣後復迭次請假,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迄116年3月14日止,並均指定股東翁愷莉為代理人以處理原告公司業務等情,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假單及原告公司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69頁至第572頁、第821頁至第823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列翁愷莉,而有訴訟能力。至被告翁愷雯(下逕稱其姓名)雖辯稱翁瑞君經營之其他公司並未聽聞其有何長期請假之情況,且公司亦未停業或解散,仍正常營運,顯見其無任何身心狀況,本件仍應由翁瑞君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翁瑞君既已向原告公司請假,並指定由原告公司股東翁愷莉代理執行職務,業經本院詢問調查明確(見本院卷第782頁至785頁),復有翁瑞君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水公司)因董事任期屆期未改選,而遭臺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271300號函命金生麗水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前改選,惟金生麗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因而遭臺北市政府以金生麗水公司之董事因屆期未改選而於111年9月15日當然解任,復經翁愷雯對金生麗水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93、94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8日裁定選任翁愷瑜為金生麗水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金生麗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3、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是本件應以翁愷瑜為金生麗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生麗水公司前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立借款契約,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就前開借款申請展延並邀同翁愷雯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則於108年8月14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就其中編號1至2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其中編號3至5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生麗水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前開抵押物擔保債權額共計528萬元;嗣金生麗水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7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彰化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案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代金生麗水公司清償借款債務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92萬0,589元(下稱代償金額),依法於代償範圍內已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翁愷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額即為692萬0,589元,而原告提供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為528萬元,則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翁愷雯應分擔之部分應為392萬5,593元;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將承受債權之情形通知被告二人,合於民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生麗水公司返還代償之692萬0,58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翁愷雯返還應分擔部分之392萬5,593元,因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清償義務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金生麗水公司應給付原告692萬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愷雯應給付原告392萬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翁愷雯則以:原告公司、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蕾公司)及金生麗水公司均為訴外人翁順福(已歿)所創辦「金生麗水集團」之旗下企業,因金生麗水集團自101年起遭遇財務危機,翁順福遂於108年間以金生麗水公司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翁順福於109年7月22日過世,繼承人共有簡淑琴、翁瑞君、翁瑞騏、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及翁愷瑜等人,故本件關於彰化銀行之債務本係翁順福之繼承債務,詎原告公司董事長翁瑞君竟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分原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非依繼承人與彰化銀行協議之聲明書原約定提供嘉義市○○路000號6樓9、10、11以清償債務,意圖將翁順福關於金生麗水公司之債務全部推由翁愷雯一人獨自負擔並提起本訴,其目的無非係為逼迫翁愷雯就繼承翁順福遺產之相關爭議全面退讓,亦與最高法院向來所示應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之判決意旨不符;又彰化銀行承辦翁順福就金生麗水公司相關融資事宜時,屢告知翁愷雯因翁順福之資產豐富、擔保品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債務,將來翁順福如有任何彰化銀行債務,均可有擔保品抵償,並不會對翁愷雯個人追索,且翁瑞君身兼新蕾公司董事長,翁愷雯基於善意曾與新蕾公司為翁順福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債務成立調解,惟翁瑞君不僅獨得系爭不動產售出餘款,並藉本件繼承債務罔顧誠信向翁愷雯追索,顯已違反誠信;另實務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對於保證債務如有不合理之情,均會審慎加以審酌,亦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或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無效,再從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反面推論,倘若繼承人未同意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則不得主張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顯見目前實務已趨向保護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免受銀行保證債務剝奪繼承人個別財產,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879條之必要,縱有民法第879條之適用,亦應將嘉義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附表1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列為母數;再倘認原告對翁愷雯有任何債權,因原告於108年12月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曾分別向翁順福借款100萬元、20萬元、73萬9200元,另於104年9月21日向翁順福借款2,530萬3,430元,迄今均未歸還,上開翁順福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2,724萬2,630元,原告既就翁順福繼承爭議一部起訴,其自亦應將上開債務清償翁順福之所有繼承人,故翁愷雯自得據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生麗水公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本案之相關陳述僅以:關於抵押部分,確實由翁愷雯擔任金生麗水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設定,且相關資金遭翁愷雯任期期間花用完,臨時管理人接手時,金生麗水公司帳戶是負債欠款情況等語,其餘未予以答辯或爭執。
三、查金生麗水公司於109年5月至8月間多次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款契約,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共計7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就前開借款於110年間申請展延並邀同翁愷雯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則於108年8月1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其中就編號1至2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編號3至5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生麗水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前開抵押物擔保債權額共計528萬元;嗣金生麗水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7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彰化銀行向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提供人身分,代金生麗水公司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共計692萬0,589元等情,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翁愷雯應與金生麗水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⒈經查,金生麗水公司於109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共計7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前開借款於110年間申請展延,翁愷雯則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等件附卷可按,復為翁愷雯所不爭執,翁愷雯依約即應就前開金生麗水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公司與個人間之人格對外係屬各自獨立,縱使於實質上係屬某一人決策掌控,但對外部之第三者而言,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均屬於公司所擁有,非屬於實質決策掌控者個人,是翁愷雯所辯本件關於彰化銀行之債務本係翁順福之繼承債務之一部分;另從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反面推論,倘若繼承人未同意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則不得主張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879條之必要等語,依前開說明,即乏依據。
⒉另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其中,就編號1至2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就編號3至5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生麗水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前開抵押物擔保債權額共計528萬元;而原告其後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提供人身分,代償金生麗水公司借款債務692萬0,589元等情,復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生麗水公司返還代償金額,即屬有據。
㈡翁愷雯就原告所為之代償金額,應予負擔之金額為246萬8,716元:
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翁愷雯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就金生麗水公司前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款671萬元之本金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悉具有保證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若多數保證人及多數物上保證人併存時,基於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平等原則,其分擔額之計算,參諸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仍應以個別擔保人分擔計算方式為之,始為合理。
⒉經查,翁愷雯另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附表1抵押物,亦係屬系爭債務之擔保品,其擔保債權額720萬元之情,業據翁愷雯提出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9頁),原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爭執此部分不應予以列入計算而已,然衡諸前揭說明,於計算翁愷雯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應予負擔之代償金額時,基於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平等原則,應將嘉義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附表1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列為母數計算,始屬合理。準此,翁愷雯應予分擔之金額為246萬8,716元【計算式:6,920,589×〈6,920,589÷(6,920,589+5,280,000+7,200,000)〉=2,468,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翁愷雯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翁愷雯另抗辯稱,倘認原告對翁愷雯有任何債權,因原告於108年12月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21日曾分別向翁順福借款100萬元、20萬元、73萬9200元,另於104年9月21日向翁順福借款2,530萬3,430元,是翁順福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2,724萬2,630元未獲清償,故翁愷雯自得據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併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翁順福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數人,且遺產尚未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翁順福死亡時縱對於原告有債權共計2,724萬2,63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依前揭之規定,該等債權係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以之行使抵銷,亦必須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行使。準此,翁愷雯個人抗辯以翁順福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2,724萬2,630元未獲清償,予以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金生麗水公司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1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愷雯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生麗水公司返還代償之692萬0,589元暨自113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翁愷雯返還應分擔部分之246萬8,716元暨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並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清償義務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方面:原告及翁愷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金生麗水公司得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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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總面積:73.91㎡,另有平台面積1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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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總面積:70.01㎡,另有平台面積22.29㎡) | |
| |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地下室(總面積:464.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