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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翁愷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關於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