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瑜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翁愷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關於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