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權嶔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計算式:3,000,000+720,000=3,72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