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42年2月7日止,利息按指標加0.4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2.18%),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6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880萬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57、5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