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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江威廉」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威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