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被 告 王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87頁、第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邀同被告郭元凱、王任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3月4日、同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正大公司於109年4月21日、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動用借款共6筆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利率分別約定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8日,即均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正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元凱、王任維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正大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1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約定自109年0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最後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2%)加碼年率1.17% | | |
| | 原約定自109年0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 | |
| | 原約定自111年0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最後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49311%)加碼年率1.62311% | | |
| | 原約定自111年04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最後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49378%)加碼年率1.34789% | | |
| | 原約定自111年0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最後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49311%)加碼年率1.62311% | | |
| | 原約定自111年04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2年08月31日 | | | | 最後約定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49378%)加碼年率1.34789%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