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被 上訴 人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本院卷一第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