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