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秀葉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1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已屆高齡且於民國111年間罹患子宮內膜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化療,嗣於000年0月間經該醫院定期追蹤,進行斷層掃描後發現癌細胞有移轉現象,醫院表示須實施免疫療法加化療或標靶治療,倘終止原告所有之保單,將肇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前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保單為原告生活、醫療所必需之事由,而非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債權本身,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所主張其已屆高齡並患有子宮內膜癌,因癌細胞移轉而須接受相關療程,執行標的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等語,應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美金14萬9,661.31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折合新臺幣(下同)總計為1,668萬1,493元核定(以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