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