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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
  第24頁),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船務
  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
  定由被告天福船務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
  借款期間為5年,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25%
  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2.45%),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
  16年10月12日止,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
  息3.4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
  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福船務
  公司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前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286萬5,89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天福船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客戶
  全部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