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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芳 


            戴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呂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戴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芳負擔千分之八、被告戴秋芬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違約金起算日原自11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17頁)嗣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8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比亞公司)於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4萬1000元、165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為2.22%),應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比亞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24%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計息(現為3.36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欠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呂明芳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個月。詎被告呂明芳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萬0894元(含本金6萬9313元、利息1481元、違約金1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戴秋芬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個月。詎被告戴秋芬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萬3721元(含本金4萬2868元、利息753元、違約金1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234萬1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萬8000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81萬3101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6萬931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
2
4萬2868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