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2751號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即附表編號3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起訖期間部分,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變更為「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田景公司)於110年7月1日邀同被告廖茂憲、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於授信總額度7,6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嗣森田景公司於110年7月28日起分別申請動撥5,000萬元、1,400萬元、600萬元、480萬元、120萬元,共計7,600萬元,前三筆借款之利率及清償方式原約定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嗣後均約定利息改以TAIBOR 6M+2.34822%(合計為3.555%)按月計付,並分別展延至111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後兩筆借款原均約定借款起間五年,利息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計息,嗣後前開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違約時合為3.805%),而後另約定將清償期限改為112年4月30日。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森田景公司僅繳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至112年4月28日止,且借款本金皆已全數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或第8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森田景公司迄今尚欠本金7,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廖茂憲、林美娟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5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銷帳前、後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5份、處理預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備查)書、放款清償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59頁、重訴卷第45至7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