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陳氏端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8,6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1,68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各為20年、30年,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自112年3月25日起按指標利率加年率0.6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0.63%=2.24%),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均僅繳至112年8月25日止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