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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簽收,而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