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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黃晴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35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