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雲稚傑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均約定應於每月15日付息,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機動計息,倘被告卡蒂雅公司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廷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卡蒂雅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卡蒂雅公司自11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為4.05%)固定計算,再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被告卡蒂雅公司迄尚欠本金1,660萬3,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催告函3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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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日)按契約利率10%計算,113年6月7日起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日)按契約利率10%計算,113年6月7日起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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