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就訴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6,162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7,918,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5,60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