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李安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280萬元,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泰利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641萬6,448元、160萬4,1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李安田、陳淑芳應與泰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借據2份、催告函3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1,5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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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機動計息(現為3.25%)。 |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 | |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機動計息(現為3.25%)。 |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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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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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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