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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王淑貞  
            王淑萱  
            王淑娟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為原告王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禮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王禮之繼承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亦為王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在卷可參,惟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