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3,2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萬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21條、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0.9%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計算(後述逾期時適用利率1.51189+0.9%÷0.946=2.54956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5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弘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李永清、蕭秋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漏載請求利息、違約金迄日部分業經具狀更正)。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TAIBOR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26萬7,170元
826萬7,170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956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