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袁潔明即王燧英之承受訴訟人
袁曉明即王燧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93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袁慧明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資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本院112年11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助樂字第20047號執行命令函,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3577萬6533元;又債務人袁慧明如附表所示信託資金截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參考投資現值為南非幣328萬8819元、美元4萬112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新臺幣4萬5019元,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告112年度11月平均匯率,南非幣及美元折合新臺幣匯率分別為1.62元、31.2元,是債務人袁慧明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基金債權應為新臺幣665萬5975元(計算式:328萬8819元×1.62元+4萬1124元×31.20元+4萬5019元=665萬5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665萬597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5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693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