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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一)約定如下:(1)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於107年2月26日撥入被告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借款期間:20年,即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27年2月26日止。(3)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借款當時為1.08%,現為1.74%)加年利率0.73%機動計算(原證二)。(4)還款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加速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所負之支付本息及費用之債務,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原告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經催告後引用加速條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案列:108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嗣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援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5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字第142號拍定,經分配不足受償之10,012,665元(原證三),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