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張丁章
居00 Dunkeld Place, Dural, NSW 0000, Austral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1,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1,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26、42、44、4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檢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附表,嗣於113年8月26日檢附該項聲明附表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趙嘉浩、張丁章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350萬元(拆為2筆借款280萬元、70萬元)、200萬元(拆為2筆借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5年、5年,利息各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655%、1.655%機動計算,上開借款復均依序於110年7月12日、111年6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3年4月10日變更契約條件,延展借款期間至114年8月6日。另璞學公司於110年4月12日以趙嘉浩、張丁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拆為2筆借款750萬元、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08%機動計算,復依序於111年5月20日、112年6月13日、113年4月10日變更契約條件,延展借款期間至114年4月29日。上開借款均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趙嘉浩、張丁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丁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連帶保證人均為自然人,與原告銀行之商議地位不對等,且保證人地位僅具有補充性,原告應先向借款人璞學公司請求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璞學公司、趙嘉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借據契約14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9份、授信約定書6份、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3份、連帶保證書、申請書各2份、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借貸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古亭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7、183至1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璞學公司以趙嘉浩、張丁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璞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璞學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趙嘉浩、張丁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與普通保證不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張丁章抗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人璞學公司請求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難認有據。又張丁章係自主決定擔任璞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契約條款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張丁章未具體指明簽立之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僅泛稱與原告銀行之商議地位不對等云云,尚難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3,4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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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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