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璧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24,082,02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738 元,上訴人僅繳納150,37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3,36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