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開給付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1,405萬5,6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1,3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