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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