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