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壹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貨款借款契約第19條、切結書第1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29、74、7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而特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王素英為連帶保證人,王素英保證就亞而特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美金8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亞而特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起陸續以電子化方式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4筆,經原告同意後,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美金25萬4,927.08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亞而特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3年3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合計尚欠本金美金22萬5,404.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王素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23頁,更正聲明)。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請求應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信用狀未還款案件明細資料、保證書、約定書、申請書及約定書、業務服務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貨款借款契約、切結書、外幣授信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76頁、第79至101頁);被告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美金、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