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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范君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范玉美  

            范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范咪麟生前陸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210萬元,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嗣范咪麟於109年4月29日過世以後,原告與其他前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范咪麟之遺產目前係由其姊妹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二人共同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分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原告810萬元,然渠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范玉美、范玉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1年10月18日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600萬元)、12月28日存取款憑條(轉帳金額210萬元)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內湖文德郵局第000132號、第00013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范咪麟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玉美、范玉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2月18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公告【主旨:范君達(按即原告)、范君強、范萱萱(FAN CANDACE)、范凱蒂(FAN KAITLYN)、范君盈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0年2月8日准予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1號公告(主旨:范瑞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備查)、111年1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2417號公告(主旨:范玉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范玉美、范玉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范玉美、范玉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此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玉美、范玉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咪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