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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玉綉  


被      告  胡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