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97,56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之利息,合計為11,42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提出起訴狀證物二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