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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63,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5,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補字第2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260,688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3,21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