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25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即1.62%+2.255%=3.875%)。⒉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欣昭公司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潘炳鐘、李碧蓉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欣昭公司、潘炳鐘以:認為利息、違約金太高,且目前財務有問題無法清償等語。
㈡李碧蓉則以:目前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77至93、121至12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欣昭公司、潘炳鐘雖抗辯:本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動撥契約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請求,難認原告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欣昭公司、潘炳鐘另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18、30頁)所示,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3.63%、3.875%乙節,可知本件欣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0.363%、0.3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726%、0.77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㈣從而,欣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潘炳鐘、李碧蓉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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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