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