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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豐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乃宏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楊青嵐及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變更為楊乃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14年12月4日變更為曾東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972200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4年1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182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5、309至313、357至364頁】,嗣楊乃宏及曾東新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至308、355至356頁),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締結「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專有設備產品訂貨合同書」(契約編號:SEAZ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10萬噸/年MY連續本體法HIPS專有設備」(下稱系爭HIPS設備,具體設備項目詳如附表一「原契約內容」欄所示)、「8萬噸/年MY連續本體法MS/GPPS專有設備」(下稱系爭GPPS設備,具體設備項目詳如附表二「原契約內容」欄所示),價金依序為美金(下同)236萬2,000元及161萬2,000元,其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a款至第c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到貨前10個月,向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0%即158萬9,600元之預付款(下稱第1期款),原告於發貨前、通知被告到場進行試車見證,經被告試車無誤並由被告填具試車確認文件予原告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即198萬7,000元之價款(下稱第2期款),被告於上開裝置開工日起12個月內,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即39萬7,400元之價款(下稱第3期款)。
㈡嗣兩造雖於112年1月4日簽立「年產20萬噸高性能苯乙烯聚合物項目專有設備合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原告原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產品標的,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變更後內容」欄所示,然兩造間已另約定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而此條件迄今仍未成就,是原告依約所應提供之設備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
㈢又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標的全數製作完成,而系爭HIPS設備中之本體HIPS第一反應釜(PFR)、本體HIPS第二反應釜(PFR)、本體HIPS第三反應釜(CSTR)、本體HIPS第四反應釜(CSTR)、系爭GPPS設備中之本體GPPS第一反應釜(CSTR)、本體GPPS第二反應釜(CSTR),均業經被告試車通過,兩造並已另約定上開產品標的皆無須由被告另行填寫試車確認文件,至於系爭HIPS設備中之薄膜板式一級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系爭GPPS設備中之薄膜板式一級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性質上均非屬轉動設備,本無辦理試車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縱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製造之產品標的,尚未依約完成試車程序,且因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尚未將此等設備投入生產運作,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c款約定以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期款給付條件亦未成就,然此情均係因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片面向原告宣稱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清償期皆已屆至。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㈣詎被告迄今僅向原告給付第1期款158萬9,600元,尚欠買賣價金238萬4,4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第2期款1,987,000+第3期款397,400=2,384,400)。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並未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內容為被告生產設備,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為被告生產系爭HIPS設備中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二級脫揮槽、系爭GPPS設備中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二級脫揮槽,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條件均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款。
㈡縱認系爭補充協議尚未發生效力,然原告前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偕同下包廠商就原告所生產之設備辦理質量檢驗檢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試車程序,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填寫試車確認文件,又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此乃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並未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清償期屆至,足徵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條件皆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款。
㈢又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是原告迄今既尚未將其依上述契約應生產之設備交付被告,則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2頁,以下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價金依序為236萬2,000元、161萬2,0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a款約定,於109年7月24日給付契約總價金40%即158萬9,600元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b款及第c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試車無誤並填具試車確認文件予原告後,給付契約總價金50%即198萬7,000元予原告,另於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開工日起12個月內,給付契約總價金10%即39萬7,400元予原告。
㈣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合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變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變更後內容」欄所載。
㈤原證2電子郵件中顯示之「ste0000000iglas.com」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鄒達文、「michellech0000000nt.com」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張淑慧、「0000000algroup.com.tw」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洪介文。
㈥系爭補充協議所定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共4個、二級脫揮槽共2個均未經原告通知被告試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應給付之第2期款及第3期款,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此部分價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補充協議是否有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停止條件?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補充協議並未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停止條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已成立之契約附加條件而令法律行為暫緩發生效力或當然失其效力,應由主張有此條件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鄒達文與洪介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洪介文曾於111年4月13日向鄒達文傳送「楊博士對投資有意願嗎」之訊息,鄒達文隨即覆以「他有意願!! 他說越南是很好的機會」等語,其後鄒達文於111年4月14日又向洪介文發送「洪總 我想我們初步考慮從5%的投資來思考~~約略800~1000萬美金的投資來考慮」等詞語,而洪介文嗣亦於111年6月20日向鄒達文發送「我有投資可研報告要給楊博士」等語,隨後洪介文於同日又傳送名稱為「可研報告」、內容為介紹投資「越南海防龍王責任有限公司(英文名:CONG TY TNHH LONG VUONG HAI PHONG,簡稱LVHP)」之文件予鄒達文,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研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08、110至111、114、116至117頁),而鄒達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於109年間就有向原告購買技術,但後來因為疫情及被告沒有充足人力派遣至越南,所以兩造所合作之系爭契約都沒有進展,而訴外人廖振鐸為被告公司老闆,後來原告有找廖振鐸討論製作完成之設備及系爭契約應如何繼續進行,當時廖振鐸有建議原告可參與投資,原告當下也表達有投資之意願,因此基於原告日後投資之金額可以減少及被告公司員工未來操作設備可更加方便等理由,兩造遂締結系爭補充協議,合意將原告應生產之設備變更為如同系爭補充協議所示;兩造當時確實有談妥,倘若原告有參與投資,系爭補充協議就發生效力,原告並自行吸收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製造設備而付出之成本,但如果原告嗣後未參與投資,則系爭補充協議就不發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393至394、441至442頁)。
⒊但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價金依序為236萬2,000元、161萬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契約所涉及之履約金額甚高,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所載,系爭HIPS設備中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二級脫揮槽、系爭GPPS設備中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二級脫揮槽,均為原未存在於系爭契約內、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須另為被告製作之產品,而該等設備折合之價款依序亦高達12萬元、37萬8,000元、12萬元、37萬8,000元等情,此有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倘若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確有附加其他條款或條件,衡諸交易常情,兩造應將約定內容載明於書面契約內,或明確約定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否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將陷於極為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亦無從確認目前原告應製作之標的究竟為何,而難以安排製作產品之進度。然系爭補充協議內不僅無任何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停止條件之文字,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補充協議屬實(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鄒達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原告要參與被告在越南之投資項目,預計會使用薩摩亞商Maxiglas Corp.之名義,但當時就原告參與投資後,原告得否取得經營權、董事席次、原告將一次或分次注資、原告可透過何方式或比例取得利潤等細節,兩造都還沒有進行討論,雙方也都沒有針對此事簽立任何合作備忘錄、投資意向書或投資契約等文件,實際締約細節亦尚未開始磋商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足見原告僅係初步表達其有意願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項目,惟兩造均未就任何投資之細部規劃進行磋商,依此可知原告最終能否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計劃,尚充斥諸多不確定因素,殊難想像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已合意將系爭補充協議之生效與否,繫諸於如此簡略、充滿不確定性之內容,此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⒋再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製作之設備標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契約內容」欄所示,嗣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則將產品標的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變更後內容」欄所載,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79至80頁),由此可知兩造嗣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最大之變動在於將原先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中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更換為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然查,楊青嵐前於111年7月11日曾向洪介文傳送電子郵件,當時該郵件內容即包含「洪總,你好,剛剛翻了一下,發現下圖,二級脫揮問題漏了。剛好這裡我有想法……改變二級脫揮採用傳統管殼式預熱器如圖1」等旨,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間,曾將兩造技術授權合約內所約定之工藝設計包交付被告,而此際原告已將二級脫揮預熱器設計為殼管式等情,業據鄒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之工藝設計包紙本文件為憑(本院卷第415頁),足見於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雙方即早已開始商議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製作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變更為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甚至原告後續交付相關設計內容時,亦已將二級脫揮預熱器設計為殼管式。是果若系爭補充協議須待「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始發生效力,則何以原告早已不斷將二級脫揮預熱器往殼管式之方向進行設計?倘兩造嗣商議原告應如何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時,雙方未能就細節達成共識,最終導致原告無法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則原告於此段時間因變更設計所付出之成本,豈非均付諸東流?至鄒達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已約定系爭補充協議係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生效條件等語,業如前述,惟鄒達文既為原告公司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鄒達文此部分所證,更涉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甚烈之爭點,並將直接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鄒達文為此部分證述時,能否立於中立立場本於事實為陳述,而全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實非無疑,自難於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遽信鄒達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從而,依上各情,尚難逕認兩造曾約定系爭補充協議係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停止條件。
⒌又鄒達文雖曾於111年5月27日透過LINE向洪介文傳送「就是兩條脫揮線改成一條」等語,嗣洪介文向鄒達文詢問「原本是二條線、二個脫揮器,現在合併為一個是嗎?」等語後,鄒達文覆以「原本是兩條E1+E2. 改成一條E1+E1合併+E2」等詞語,其後洪介文又再傳送「為何要改成這樣」及「如果對品質不影響,當然是最好」等文字,鄒達文則回覆稱「操作比較容易。還有投資可以減少」、「品質不影響」、「我們脫揮預熱器的換熱能力很足夠」、「因為你們不生產abs」、「只生產HIPS.MS.」及「這樣比較好操作」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207頁),足見洪介文曾向鄒達文詢問原告何以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設計內容進行更動,鄒達文則表示此變更與投資有關。惟觀鄒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終原告交付之工藝設計包,脫揮線已經從2條線變更設計成1條線嗎?)一級脫揮預熱器已變更成1條線,二級脫揮預熱器也是變更成1條線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洪介文及鄒達文於前揭對話過程中所談論「2條脫揮線變更為1條脫揮線」之設計變動,乃涉及一級脫揮預熱器及二級脫揮預熱器之脫揮線變更,此與系爭補充協議僅涉及變更二級脫揮預熱器設計型式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驟認洪介文與鄒達文於前揭對話內所談論之設計變更,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有關,進而以上述對話內容為據,推認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已約定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況鄒達文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向洪介文表明「還有投資可以減少」等語時,鄒達文並未指明此等變更究竟係可以減少原告之投資金額,抑或係指可降低被告之投資設廠成本,更難率執前開洪介文與鄒達文間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系爭補充協議另行附加停止條件之合意。
⒍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並未增加被告應給付之價款,足見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確已約定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否則於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製造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追加費用,即願另行為被告製造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等語,惟被告對此則抗辯:當初係因被告向原告表達原告所製作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存有能否正常運作之疑慮後,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想法,兩造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合意於原告不另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情形下,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變更為殼管式等語。經查,洪介文曾於111年7月26日透過LINE向鄒達文傳送「徐副總的意見是,是否可以使用這種DEVO,這樣二條線四個就好了,不用現在需要二條線8個」及「長科的經驗,他還是很擔心貴公司脫揮器預熱器」等語,此有鄒達文與洪介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可見洪介文確曾向鄒達文表示,被告公司之徐姓副總對於原告製作之脫揮預熱器能否正常運作感到憂慮,且洪介文前於111年7月11日即曾另向鄒達文傳送內容為「徐副總開始閱讀PDP,他先看PFD,他提出附件中的意見,麻煩回答,謝謝」之電子郵件,嗣楊青嵐隨即於同日向洪介文發送內容包含「洪總,你好!徐總提出問題很好,我樂意回答。徐總提出問題很多是雅士德的失敗經驗,這些根據我40年實際操作都可以調整避免的」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又向洪介文傳送內容含有「早上花了時間回復徐總問題如附件」等語,其後楊青嵐始於同日再向洪介文傳送內容包含「洪總,你好,剛剛翻了一下,發現下圖,二級脫揮問題漏了。剛好這裡我有想法……改變二級脫揮採用傳統管殼式預熱器如圖1」等旨、提及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級脫揮預熱器由薄膜板式變更為殼管式之電子郵件,此有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綜據上開各情以觀,堪認當初係由洪介文向楊青嵐表達被告公司徐姓副總經理對於原告所製作之設備能否完善運作之疑慮後,楊青嵐方順勢提及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變更型式為殼管式之想法。從而,前揭被告所稱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雙方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薄膜板式二級脫揮預熱器變更為殼管式,而原告對此不額外向被告收取費用之緣由,自非無憑,尚難遽認兩造締結系爭補充協議時,係因雙方已合意將「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原告始未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要求被告應另向原告給付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系爭補充協議之停止條件,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補充協議有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於越南之投資設廠計劃」作為停止條件。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b款及第c款雖約定,被告應於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試車無誤並填具試車確認文件予原告後,給付第2期款198萬7,000元予原告,另於系爭HIPS設備及系爭GPPS設備開工日起12個月內,給付第3期款39萬7,400元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補充協議未附有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應於兩造簽立時即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製造產品標的,並經被告試車無誤、由被告填寫試車確認文件予原告並由被告將系爭HIPS設備與系爭GPPS設備實際投入運作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後續第2期款及第3期款。
⒉準此,原告既已自陳其就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殼管式二級脫揮預熱器及二級脫揮槽,均尚未製作完成(本院卷第220頁),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一(系爭HIPS設備):
原契約內容
變更後內容
設備名稱
材質
數量
設備名稱
材質
數量
本體HIPS第一反應釜(PFR)
CS
1臺
左欄設備無變動
本體HIPS第二反應釜(PFR)
CS
1臺
本體HIPS第三反應釜(CSTR)
SS304
1臺
本體HIPS第四反應釜(CSTR)
SS304
1臺
第一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
SS304/AL
2臺
第二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
SS304/AL
2臺
刪除左欄設備
無右欄設備
(新增設備)
二級脫揮預熱器(殼管式)
SS304
2臺
(新增設備)
二級脫揮槽
SS304
1臺

附表二(系爭GPPS設備):
原契約內容
變更後內容
設備名稱
材質
數量
設備名稱
材質
數量
本體GPPS第一反應釜(CSTR)
SS304
1臺
左欄設備無變動
本體GPPS第二反應釜(CSTR)
SS304
1臺
第一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
SS304/AL
2臺
第二脫揮預熱器(薄膜板式)
SS304/AL
2臺
刪除左欄設備
原無右欄設備
(新增設備)
二級脫揮預熱器(殼管式)
SS304/AL
2臺
(新增設備)
二級脫揮槽
SS304/AL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