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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壽山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壽山公司)被告千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櫻公司)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酒精類商品(乙醇類:千櫻潔用酒精75%乙醇、異丙醇類:75%千櫻潔用酒精),由原告負責原料採購、分裝及運送;被告負責大部分對外銷售、收款等作業,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總和為兩造「銷貨淨利」總計,再由兩造各享有一半作為該年度合作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二)嗣因被告千櫻公司藉故推遲,迄111年間未依約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乃與訴外人即被告方段美妃聯繫(原證1),並經原告催促後,兩造人員決定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同製作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檔案(下稱系爭對帳檔)進行對帳,包括原告(壽山)及原告負責對帳員工(yuan lu)、被告(sakuranbo668)、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mompop0011)、段美妃(即miffy8866)等皆有存取權得檢視、編輯系爭對帳檔(原證2)。依系爭對帳檔之「2022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3)、「2023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4)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6,739元、1,265,166元,及依原證5「2021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應給付原告13,272,84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1,904,748元(下稱系爭分潤,計算式:13,272,843+7,366,739+1,265,166=21,904,748),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二人,自107年2月8日起共同經營水果販售,由呂怡龍出資20萬元設立「千櫻頂級鮮購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被證1)。嗣呂怡龍與張博欽因109年起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流行窺見商機,乃共同商討除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惟因上開商行,乃呂怡龍個人獨資,帳款亦匯入呂怡龍個人帳戶,且無法開立發票,為使帳務清楚共同決定出資設立新公司即千櫻公司(原約定呂怡龍出資70%、張博欽出資30%,惟因張博欽缺現金作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以共同銷售水果及酒精等商品,並於109年7月22日設立,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事業(被證2),且二人係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非就酒精銷售部分單獨約定平均分受利潤,而係就酒精、水果包套計算,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非兩造,而係呂怡龍與張博欽。
(二)又千櫻公司於109年7月設立後,原料採購主要由呂怡龍負責。張博欽與千櫻公司各自對外銷售、各自收款,張博欽主要在電子商務平台販售,亦有自售部分。然張博欽販售部分從未給予任何會計帳目清冊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其未提供會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成張博欽自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為千櫻公司迄未能釐清該部分會計款項之因,此由原證1張博欽與訴外人即千櫻公司會計段美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呂怡龍與張博欽二人議定系爭合作,係先以水果部分的虧損計算後,再做酒精部分的結清,而原告尚有貨款未結清,且目前尚有大量酒精庫存(存貨成本)及倉儲費用等,尚待二人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酒精,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由兩造平均分受作為年度合作利潤,而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年底之各年度合作利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壽山公司與千櫻公司約定共同銷售乙醇類及異丙醇類之千櫻公司酒精而為系爭合作契約主體,並約定平均分受兩造「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利潤,並提出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之系爭對帳檔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非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則其所稱兩造共同銷售千櫻公司酒精商品,而據此要求被告公司因此收款入帳部分依約分潤,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觀之,自應包括「兩造公司間」或依買賣、代銷…等交易方式所生會計憑證,以供交易雙方憑以編製傳票、帳簿,申報稅捐之用。然就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合作期間(110、111年間)就系爭合作之「進項發票交易總金額」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所示,全然未見有何源自千櫻公司之進項交易(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公司間上開約之「書面」契約證明,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三)再者,依原告所承系爭對帳檔係因被告迄111年間猶未依約分配利潤,經其與被告方聯繫、催促後,始於google雲端硬碟設置者,則系爭對帳檔名稱固揭示兩造公司名稱:「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然此檔案既屬原告為催促「對帳」目的使用,參酌兩造就系爭合作分潤決算方式,不論係原告主張之以「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銷貨淨利」…或被告所稱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既包含酒精商品以兩造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部分,則為此對帳目的所設置之系爭對帳檔「檔名」為兩造公司名稱,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為兩造公司。復查,被告所辯呂怡龍與張博欽因見疫情流行窺見商機,共同商討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且為使帳務清楚而共同決定出資設立千櫻公司(嗣因張博欽缺現金作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以共同銷售水果及酒精等商品,並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事業,及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等情,依被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千櫻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5至200頁)所示,千櫻公司係呂怡龍於109年7月22日核准設立,為其一人公司,且公司登記營業為蔬果、酒精零售、批發…等節,可證被告所辯,非屬虛妄。原告固稱兩造約定分潤決算方式,僅以「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利潤,然此與被告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尚應扣除之「倉儲費用」或其他支出項目,非無爭議,衡情,系爭合作既由千櫻公司收款入帳申報稅捐,何以該公司就系爭合作利潤分配時,竟捨此等支出不為扣除而自願受損?原告所稱兩造公司約定已具體至以酒精商品之『銷貨淨利』為分潤決算之基礎者,竟全然未提出何書面契約為證,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原告就關於「水果」共同銷售部分,係稱為張博欽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間就水果業務有合作關係(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法代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合作時究係以張博欽個人名義?抑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抑或時而以個人名義、時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其說,則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至原告又以千櫻公司迄111年未依約分潤,經原告催促並設置上開雲端系爭對帳檔,並由其員工依系爭對帳檔內兩造上傳資料製作111、112分配表(本院卷第55、57頁),及另由原告製作110分配表(本院卷第59頁),以之作為其請求被告依約分潤之決算依據,然俱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張博欽販售部分未給予任何會計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其未提供會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成張博欽自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未能釐清該部分會計款項,且決算分潤時應就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成本後,所得淨利平均分受等語,而原告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既未就其銷售收入、成本項目金額附以相關之會計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基上,本院認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合作契約主體為呂怡龍與張博欽,非兩造公司,約定決算分潤模式為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等語,較足憑採。
(四)綜上,系爭合作契約主體應為呂怡龍與張博欽,而非兩造公司,且原告主張約定決算分潤方式,僅以酒精,不含水果銷售,並僅以該酒精類商品之「銷貨淨利」為之,水果部分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兩造即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潤,然該條僅為債編總論債之標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兩造間債之關係,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故其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4,74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向弘億公司、樹林藥局、松果公司函詢其等於110至112年間向被告買酒精類商品之金額;向群知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酒精類商品各年度銷售金額,以確認被告於110至112年間銷售酒精類商品之金額,然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約定分潤方式亦非如其主張僅以「銷貨淨利」平均分受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